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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     


发布时间:2006-10-26 14:31:51     责任编辑:    来源:    被阅览数:

 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     

    (20054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)

 

         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

                 第 24

  《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48日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0591日起施行。19968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《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》同时废止。     

 

                    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0548

              第一章 总 则

 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,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,保护环境,节约能源,维护热用户、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
 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、建设、经营、管理的单位、个人和热用户,均应当遵守本条例。

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(以下简称供热),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、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。

 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,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。

 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,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。

 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(以下简称用户),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。

  第四条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,引入竞争机制,鼓励外资企业、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、经营。

 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,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。

 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,发展集中供热,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。

 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,组织实施本条例。

  市(行署,下同)、县(市,下同)供热行政主管部门(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)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。

  省农垦总局、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工作,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。

  财政、价格、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,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。

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,鼓励研究、推广、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、技术和设备,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。

 

            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

 

  第七条 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,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,由市、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。

 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、合理布局、远近结合、分期实施的原则。应当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,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。

 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,确需变更的,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。

  第九条 新建、扩建、改建供热工程,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,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。

  第十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、分户控制,逐步达到分户计量。

  市、县人民政府对现有的居民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,应当制定计划,逐步改造。

  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,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。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,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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